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思考——以温岭市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为视角
发布时间:2021-07-21    来源:网站集群    作者:    阅读次数:


 

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工委

 

根据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开始了新一轮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经过近三年时间的试点,各地法院已探索出许多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其中所涉重点难点问题也基本形成共识,立法条件已经具备。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标志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顶层设计上迈出了飞跃性的一步。

一、制定人民陪审员法的法治意义和现实需求

2004年,决定中明确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宗旨和功能,即“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法的出台,除了保障公民民主权利、推进司法民主以外,对促进司法公正、保证司法廉洁、提升司法公信,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推进司法民主

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利置于人民或者一部分公民之手。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把它看成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陪审制度自诞生之日起便担负了政治使命,无论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或是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其建立的初衷和动力均源于对民主政治的追求。美国学者达尔在《论民主》中提出了理解、分析民主的5项标准,即有效参与、平等投票、充分知情、最终控制和成员资格。就人民陪审制度而言,表现为同等、有效的庭审参与权、结果决定权、案情知情权和参审资格,高度符合民主的标准。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更有利于扩大司法领域的人民民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更好地体现人民当家作主。

(二)促进司法公正

近年来,职业法官在处理“天津赵春华案(射击摊大妈被判刑案)”和“于欢案”等案件时,偏离了常人朴素的常识,引发社会强烈反响。由于职业上的缘故,“法官误认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的合逻辑,而陪审员则往往比较更明了普通人的混乱和谬误。”人民陪审员法推行人民陪审员选任的“一升一降”(提升年龄、降低学历)和“三个随机”(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候选人、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审理具体案件),坚持体现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从广大人民群众中来的人民陪审员及时了解当事人立场和观点并将之传递给法官,更有利于当事人和法官的沟通和理解,减少误解和偏见,提高判决的公正性和当事人对判决的认可度,维护社会正义公平。 

(三)提升司法公信

人民陪审员法通过设置参审案件数上限、适用大合议庭审理模式、探索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细化参审工作流程,逐渐从原来的注重陪审案件“数量”“陪审率”向关注陪审案件“质量”转变,“驻庭陪审”等问题得到较好解决,人民陪审员的独立地位愈加明显,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行政权力及其他因素对司法权的影响。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将人情事理与法官的法理思维有机融合,容易获得公众对国家司法权威的认同,提高判决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案件审判,在日常生活中就个案及不断了解、掌握的司法理念进行普法宣传,让司法权更好地在阳光下运行,进一步提升了司法公信力。正如托克维尔所言:“其他任何国家的法官,都没有人民分享法官权力国家的法官强大有力。”

二、对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的几点思考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是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的基础,是推进司法民主这一核心价值的重要体现,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政治功能和司法价值的实现。为贯彻实施人民陪审员法,正确履行人民陪审员选任职责,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共同制定《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以下简称“选任办法”),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关、选任范围、选任方式等做出具体规定。

浙江省温岭市人大严格依照人民陪审员法及选任办法的有关规定,统筹协调相关单位有序开展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于2019年4月9日任命139人为新一批人民陪审员。作为人民陪审员法颁布后的第一次选任,因部分法律规定较为宽泛及温岭实际情况制约,在选任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及争论。

(一)关于选任办法第十一条的实际操作问题

第一次随机抽取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数量以多少为宜,是该市在人民陪审员选任过程中面临的第一个问题,也是最大的问题。人民陪审员法第九条和选任办法第十一条对下限作了规定,即“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五倍以上”,而之后的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等程序带来的巨大工作量也决定了随机抽取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数量不宜过高。从各试点法院的经验看,第一次随机抽取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数量以拟任命人员陪审员数量的10倍左右为宜。而从日本的经验看,日本平均每审理一个案件,要抽选92名裁判员候选人,是拟任命裁判员人数的15倍以上。该市在综合考虑有关情况后,决定按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15倍(1680名)比例随机抽取候选人。但现实情况是,经资格审查及征求候选人意见后,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仅余68名,远低于选任的名额数。后该市再按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的150倍(16800名)比例再次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两次共随机抽取任命人民陪审员数18480名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经最后资格审查及征求候选人意见后,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为360名。

从电脑随机抽取产生候选人到确定最后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中间还需要经过资格审查及征求候选人意见等法定程序,在这些程序中筛选掉了98%的候选人。产生候选人的比例如此之低,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1.外出户籍人口比例较高。根据该市统计的截止2018年底的数据表明,该市户籍人口为122万多人,而其中约35.8万人左右长期在外经商,占户籍人口的30%左右。按此比例,通过随机抽取出的候选人中有30%因长期在外而无法胜任人民陪审员工作。2.总体受教育程度偏低。人民陪审员法第五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2000年到2010年的10年间,台州市平均受教育年限一直居省内设区市末位,而台州平均受教育年限增长速度也一直低于全省平均增速。在台州的九个县市区中,温岭的平均受教育年限从2000年的并列第三位掉到了2010年的倒数第三位。同时根据新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受教育程度看,本科以下(不包括本科)的比例占68.7%,超过了三分之二。在实际选任过程中,两次共随机抽取的18480名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经审查高中(含中专)以上学历人数为2565人,占比仅为13.88%。3.宣传力度不够。社会对公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认识不清、对人民陪审员法了解不够,导致候选人参与积极性不高,选任过程中存在大量通过资格审查的候选人不愿担任的情形。人民陪审员法颁布至今已将近一年时间,但在问卷调查中,仍有45.5%的人民陪审员未看过,同时对人民陪审员工作表示了解和基本了解的仅占14.3%,绝大部分是程度偏轻的有所了解和不了解;在如何处理与法官的关系时,7.1%选择无条件服从法官的意见,80.4%选择提出自己的意见供法官考虑,但最终会服从法官的意见,只有8.9%选择当不同意法官意见时,会坚持自己的意见。在已经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当中对陪审工作性质的了解和看法都如此之浅,平时生活中与陪审工作基本没有接触的广大群众对陪审工作的了解程度可想而知。

(二)关于设置年龄上限的必要性问题探究

人民陪审员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需年满二十八周岁,但对年龄上限却未作规定。对此,现实争议是存在的。有的认为,随着年龄增长,人的精力、体力和思维能力逐渐衰退,年龄过高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应当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职年龄上限。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了七十周岁为陪审员的年龄上限。也有的认为,根据坚持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广泛性和代表性的立法原则,有些人虽然超过七十周岁,但身体条件尚能符合审判需要,应充分保障其参审权利,以此调动全社会参与陪审的积极性。

在温岭市此次选任的人民陪审员中,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占比为6.2%,其中年龄最大的出生于1952年,现年67周岁,尚未突破70周岁。具体原因有以下三点:1.身体条件较差。古语有云,人生七十古来稀。虽然随着生活环境的改善、医疗水平的提升,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在少数,但随着身体机能、精力等方面的弱化,未必能适应审判工作的强度(某些复杂的案件开庭时间可能长达一天甚至几天),即无法具备人民陪审员法所规定的“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2.受教育程度较低。上文已分析过温岭市整体受教育程度偏低,对于七十周岁以上的群众,其受教育程度必定更低,能符合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少之又少。3.参审意识不强。在选任的人民陪审员中,对陪审工作有所了解和不了解的占比高达85.7,而年龄更大的70周岁以上的群众对陪审工作必定更加陌生,一定程度上也削弱了参审的积极性。基于上述三点原因,即使不对年龄上限作出规定,在资格审查及征求候选人同意等程序后,70周岁以上的候选人必然所剩无几。假设有70周岁以上的候选人当选人民陪审员,其各项条件也必定符合法律规定,年龄层次的丰富性也符合人民陪审员法致力于尽可能广泛地选任人民陪审员的现实需求。如果随着年龄的增加,身体条件不允许继续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法律也有明文规定,可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三)选任程序对选任效果的实质性影响探究

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的立法原则,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应当注意吸收普通群众,兼顾社会各阶层人员的结构比例,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职业、年龄、民族、性格的人员,实现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那么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选任的人民陪审员能否达到预期效果?问卷调查中的数据或能反映部分问题。在新选任的人民陪审员中:从年龄分布来看,28周岁-40周岁的占64.3%,41周岁-50周岁的占14.3%,51周岁-60周岁的占15.2%,60周岁以上的占6.2%;从从事的职业看,公职人员占4.5%,企事业员工占41.1%,经商的占23.2%,农民占4.5%,退休人员占5.4%。因学历、征求候选人意见等前置条件的设置,虽然各个年龄层均有覆盖,职业种类也呈现出广泛性,但选任出的人员年龄及职业在各个层面并不均衡,一旦叠加考虑就有可能忽略不计。比如28周岁-40周岁的企事业员工占比为26.4%,而60周岁以上的农民占比仅为0.3%不到,对于广泛性和代表性的体现就不是这么充分了。同时,虽然其中有20%是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产生的,但就总体来说,当陪审工作和本职工作产生冲突时,56.2%选择以本职工作为主,对陪审工作的理解和参审的积极性都还需进一步加强和提升。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法将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人数控制在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是为了保证公民参与司法的平等性和广泛性,但就现实选任结果而言,较高比例随机抽取产生的人民陪审员并没有展现出足够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反而通过在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的人选中进行筛选,均衡不同层面、领域的候选人,选定从事食品安全、金融服务等工作的人民陪审员,更能体现广泛性和代表性。但人民陪审员法对选任程序已明文规定,只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根据随机抽取情况,从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人选中,选择特定人员,以最大程度弥补随机抽取对广泛性和代表性造成的影响。

(四)人大在选任过程中提高参与度的具体实践

作为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重要抓手,虽然人民陪审员法及选任办法对人大如何具体参与选任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但在不违反立法原则的前提下,人大需要积极作为,确保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依法、科学、有序。人民陪审员法颁布实施后,温岭市人大及时修订任免人民陪审员办法,依法依规组织开展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一是坚持法律明文规定。要求相关部门根据人民陪审员第五条的规定,在年满二十八周岁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地公民中选取候选人,并在后期资格审查中确保候选人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二是坚持单位分工协作。多次召开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座谈会,及时听取法院、公安局、司法局就选任工作情况汇报,依法明确规定各单位分工职责,共同协商解决实际操作中存在的困难,形成工作合力,确保选任工作紧张有序进行。三是坚持两个随机抽取。在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经资格审查及征求候选人意见后,在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中再次随机抽取确定拟任命人民陪审员。两次随机抽取过程中,市人大均委派相关负责人到场监督。

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监督司法的作用,就必须要让人民陪审员牢固树立其是由人大任命、需要对人大负责的意识,但实际情况是,在前期选任过程中,人大与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没有直接接触,而在人大任命并颁布任命书后,后期的就职宣誓、学习培训、参加庭审等主要由法院负责组织、安排,人大想培养人民陪审员人大意识的机会并不多。因此,如果人大只是程序性地颁发一下任命书,无法体现人大选任人民陪审员的法定性、程序性、严肃性,人大在人民陪审员心中的地位将被法院所取代,借助人民陪审员来达到监督司法的目的必将化为空谈,故人大需要在任命人民陪审员这一重要时间节点上有所作为。温岭市人大为强化人民陪审员的人大意识,凸显任命环节的仪式感,增强人民陪审员的荣誉感,严格落实拟任命人民陪审员到会见面制度,要求拟任命人民陪审员在人大常委会投票表决前均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简要自我介绍,既让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命人员有初步的认识,了解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意义,也让人民陪审员通过这一见面的形式,深刻认识到其是由人大票决产生的,需要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

三、对特殊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释疑

(一)人大代表任人民陪审员的可行性分析

人大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优势体现在三个方面:1.人大代表由民众选举产生,更了解民情、代表民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式,使司法更加贴近民众。2.由人大代表全程参与审判活动,使裁判更加合情合法合理,能有效克服人们因对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不了解从而不尊重裁判结果现象的产生。3.人民法院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前提下,进行积极探索,大胆尝试,能够使陪审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但也有不少学者反对,理由如下:人大代表和人民陪审员的双重身份决定了其既行使审判权,又行使立法权和监督权,显然与我国政体相违背,也会出现“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情况。此外,人民陪审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应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而人大常委会又是人大代表选举产生的,理应接受人大代表的监督。显然,这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

人民陪审员法对人大代表能否担任人民陪审员并无明文规定。鉴于我国人大代表分布的阶层相对较广,具有相当的代表性。让少数人大代表担任陪审员,能够将民意贯彻到司法活动中去。故对人大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不宜严厉禁止,但也不能大力提倡。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了三种选任方式,通过随机抽取的占80%,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的占20%。如果人大代表是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成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应顺其自然,允许其担任人民陪审员。如果是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的,不宜刻意选择人大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

(二)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任人民陪审员的可行性分析

人民陪审员法第六条规定,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和监察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国安、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宜担任人民陪审员,那么人大常委会机关内不属于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原因在于:根据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作为权力机关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处于立法者与监督者的位置,而人民陪审员是由人大任命的,一旦常委会组成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就会出现“自己任命自己、自己监督自己”的尴尬局面。监察委作为监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调查和处置的职责,而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是以审判人员的身份行使审判权的,一旦监察委的工作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也会导致“自己监督自己”的情况发生。至于法院、检察院、公安、国安、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都是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其担任人民陪审员有悖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旨在让不是司法权行使主体的人民群众直接行使审判权的设立初衷。而人大常委会机关普通工作人员,即没有人事任免权,也不是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等同于普通群众,担任人民陪审员是无可厚非的。

(三)残疾人任人民陪审员的可行性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一审稿时,将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2004年决定和2015年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身体健康”修改为“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实际上是对“身体健康”这一条件的进一步明确,也符合人民陪审员法“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民主权利、坚持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广泛性和代表性”的立法原则。“身体健康”的字面意思是要求人民陪审员生理上没有疾病、心理上处于健康状态。但如果对于人民陪审员简单地要求“身体健康”的话,是不是意味着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慢性疾病的人就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了呢?陪审工作主要由庭前阅卷、庭上参审、庭后合议几部分组成,陪审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工作强度不会太大,一般人都能胜任。所以,不应该将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慢性疾病的人排除在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之外。同理,只要身体条件允许,残疾人中的一部分人也不应该排除在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之外。在残疾分类中,肢体残疾四级等基本上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的轻度残疾,完全能胜任陪审工作,也不会影响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对其担任人民陪审员应予以支持,也更能体现广泛性和代表性的要求。

(四)人民陪审员回避制度的延伸思考

回避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建立健全相关诉讼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四章、《刑事诉讼法》第三章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回避制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在颁布的《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回避规定”)中进一步明确相关的审判人员回避制度的规定。而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回避制度是基于审判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审判结果有某种利害关系而设立的,那么审判人员与拥有“审判人员”身份的人民陪审员之间如果存在利害关系,是否也应适用回避制度?回避规定第一条采用列举式方式列明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的具体情形,还明确了近亲属的范围。在温岭市选任的新一批人民陪审员中,就出现与法院审判人员有近亲姻关系的亲属。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有效形式,人民陪审员法的相关规定也旨在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参审作用,如果出现参与陪审的人民陪审员与审判人员存在近亲属等利害关系,在合议时可能出于人情考虑而对自身持有的观点有所妥协,必将影响人民陪审员有效监督司法、积极发挥参审作用。司法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应在资格审查及征求候选人意见时,详细了解候选人的人际关系,重点记录与法院审判人员的关系,便于法院在后续随机抽取参审时避开与案件承办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民陪审员。

四、人大有效提高陪审效率制度框架的构建

作为人民陪审员法颁布实施后的第一次选任,尚处于新法规定与现实实践的磨合期,人民陪审员的总体陪审意识、参审能力有待进一步巩固加强。上文梳理的选任程序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或因法律明文规定,调整空间不大,或因社会基础薄弱,暂无法有效解决,人大需在后续监督过程中,积极创新监督形式,逐步提升陪审效率。

(一)严格落实人民陪审员述职制度

除了任命前的到会见面制度外,人大如何在人民陪审员履职过程中创新监督方式,加强监督力度,是人民陪审员能否有效发挥司法监督职能的关键所在。温岭人大在实践中参照任命干部述职制度,建立人民陪审员定期述职制度,每年随机抽取部分人民陪审员向人大常委会作书面述职,其中再随机抽取少数几名作口头述职,保证每名人民陪审员在任期内向人大常委会述职一次并接受人大评议。实行定期述职,既给了人民陪审员展示自己工作成效的机会,也让人民陪审员认识到,向人大述职是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的具体形式,以此提高参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一定程度上推动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二)借力助推人民陪审员队伍建设

人民法院作为与人民陪审员接触机会最多、产生影响最深、相互作用最大的单位,通过建立完善陪审机制,严格落实执行到位,能够最大程度上确保人民陪审员积极参与庭审活动,有针对性地发表庭审意见,有助于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人大每年定期对人民陪审员工作开展调研,确保法院各项制度落实到位。一是组织培训学习,提高参审意识和能力。采取集中培训、研讨交流等方式,为人民陪审员及时“充电”,要求人民陪审员充分认识制定人民陪审员法的重要意义,全面、准确学习领会人民陪审员法的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定期合理安排相关案件进行庭审观摩,示范案件审理程序和陪审技巧,做到案件类型全覆盖,不断提升人民陪审员的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增进法院与人民陪审员之间的良性互动。二是保障参审权利,提高参审主动性和积极性。不断完善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工作制度和技术保障机制,确保参加个案审理的人民陪审员均通过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保证每位人民陪审员均衡参审;明确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审案件数上限并予以公告,严禁出现部分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审案件数突破上限现象;设立独立的人民陪审员工作办公室,保障人民陪审员庭前阅卷权力;严格落实参审补助等必需开支,列入法院业务经费予以足额保障。三是建立奖惩机制,保证参审荣誉感和严肃性。将人民陪审员的出庭率、审判纪律、庭审笔记记录情况等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并引入法官、书记员、陪审员打分机制,每年选定部分优秀人民陪审员,对其予以表彰;对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务或不当履行职务、不按规定时间参加陪审、随意商定由其他陪审员代替开庭而未通知法院的,应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陪审员履行职务时违反审判纪律,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人大常委会免除其陪审员职务,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督促加强人民陪审员法宣传力度

人大要督促司法局,依托电视、报至、广播、网络、手机、新闻发布会、座谈会、宣讲会等载体,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平台,采取进社区、进企业、访群众等多种方式,全方位、立体式广泛宣传人民陪审员法立法的重大意义、主要内容以及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典型案例和实际成效,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引导作用,进一步增强全社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知、理解和支持;同时督促法院发动人民陪审员当好法律宣传员,结合自身参与审理的案件,在单位、村(居)、社区等有直接影响力的范围内积极开展法制宣传,点面结合,让更多群众了解陪审制度的积极意义,在全市营造积极贯彻执行人民陪审员法的良好氛围,为下一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夯实群众基础。

(四)梳理问题及时向上级人大反馈

有别于以往多次的选任,此次任命的人民陪审员中组织推荐 和个人自荐的比例仅为五分之一,虽然候选人都同意担任人民陪审员,但其中仔细看过人民陪审员法的仅占4.5%,对陪审工作基本了解的占比为14.3%,即使在参审前接受了法院一系列的培训,但要让全体陪审员在短时间内对陪审工作引起足够的重视并不容易,故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因陪审员参审积极性不高、重视程度不够将引发一系列新问题。鉴于新法的贯彻实施与现实的磨合在一定时期内是必然存在的,这一现象在全国范围内也必不在少数。对于出现的新问题、新挑战,人大要及时梳理汇总,认真研究并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向上级人大反馈,便于全国人大全面了解各地在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有效配套措施,及时指导各地人民陪审员工作,确保人民陪审员法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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