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6 年6月25日温岭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6月29日温岭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会日期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发出通知。一般情况下,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发出预备通知,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发出正式通知,并将会议有关材料送达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会议预备通知发出后,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议题涉及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认真作好准备,按时报送会议材料;市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应当就会议有关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审议意见草案或决议、决定草案。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遵照《温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的规定,按时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请假。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不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市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负责人、各街道工作委员会负责人
(三)有关的镇人大主席团负责人;
(四)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
(五)有关的全国、省、台州市、温岭市人大代表;
(六)主任会议确定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采用举行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的形式。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内容,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会议的议题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主要议题是:
(一)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三)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四)听取和审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审议、决定主任会议提出和决定提请的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六)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其他规范性文件;
(七)任免或决定任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八)审议、决定撤职案;
(九)补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审议、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一)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重大事项的讨论和决定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一般是指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具体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应当坚持慎重原则。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科学论证、严格审议。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有实质性的内容和要求,有切合实际的办法和措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及时、主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或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五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九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一般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如另有特定期限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副主任或者委托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相关机构的负责人作说明。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相关部门负责人作说明。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作说明。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提议案人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就有关议案代拟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草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或者提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人事任免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温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执行。
第六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其他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由市长、院长、检察长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有关会议讨论通过,也可由市长或副市长签署意见,由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市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书面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或者执法检查的代表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归纳整理,形成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连同审议意见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三个月或者主任会议指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并事先送市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征求意见。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的,应当在期限满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期限。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有关审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跟踪监督和满意度测评。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报告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与议题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八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应当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形式和时间予以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四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四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四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九条 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五)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六)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五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按照《温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执行。
第十一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围绕审议议题展开,言之有理有据。
第五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发言不得超过十分钟,对同一问题再次发言不得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发言内容与审议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
第五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会议议题经审议,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
会议审议议题,经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
第五十六条 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第五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或确定需要办理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记录存档。会议基本情况和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等文件应当编成《温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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