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8年4月6日温岭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8月25日温岭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条 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议案。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对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各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权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三)廉洁自律的情况;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五)处理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以及反映重大问题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由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主要通过以下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五)询问,质询;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八)工作评议,工作绩效评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市人大常委会对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根据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的情况,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集体与其谈话,也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托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与其谈话,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要求。
第十条 对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市人大常委会可视情组织调查,或者转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组织调查处理。
有关机关、组织对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
(二)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滥用职权或者严重失职、渎职的;
(四)违反国家廉政规定的;
(五)阻挠或者拒绝接受监督的;
(六)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及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诉和控告故意拖延不办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十二条 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依照法定程序免去、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4月6日公布的《温岭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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