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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发布时间:2011-08-05    来源:网站集群    作者: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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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08年9月28日温岭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应说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规定权利义务的依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装订成册的全部备案材料纸质文本一式一份(另附规范性文件文本五份),并同时报送备案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设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小组,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领导下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七条  备案审查小组为接收登记机构和具体审查机构,承担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备案、审查和存档等工作。

第八条  备案审查小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进行识别分类和登记备案。

备案审查小组认为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备案审查范围的,应当将收到的材料退回报送机关。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五)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六)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十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备案审查小组收到书面审查要求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备案审查小组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到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并进行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备案审查小组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小组应当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要求或者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市人大常委会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小组可以根据需要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动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小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征询市人大常委会相应机构的意见,可以会同上述机构进行联合审查;市人大常委会相应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会同备案审查小组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小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有关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小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小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征询意见。

第十九条  经沟通、征询意见后,制定机关同意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备案审查小组应当督促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送备案;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备案审查小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备案审查小组应当在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备案审查小组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备案审查小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不适当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备案审查小组应当报告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回答询问。制定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提出申辩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要求和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备案审查小组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审查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备案审查小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视情作出决定,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启动相应的监督程序。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法律、法规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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