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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在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
2006年以来,我市恶意欠薪逃匿事件成逐年上升趋势,特别是去年金融危机发生后,已发生群体性欠薪事件45起,其中业主逃匿27起。恶意欠薪逃匿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直接利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如何抑制欠薪逃匿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值得深思。笔者认为,在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利用刑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已迫在眉睫。 一、恶意欠薪逃匿表现的类型和社会危害 恶意欠薪逃匿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经营困难型欠薪逃匿。这是欠薪逃匿的主要类型,且大多是租用场地进行经营活动的。因经营不善,企业亏损,业主债务缠身,没有能力支付职工工资,便弃厂逃匿。二是主观恶意型欠薪逃匿。一些劳动密集型企业及无营业执照的家庭小作坊,人工工资是主要经营成本,经营者为了眼前利益利用种种借口蓄意欠薪,待欠薪积累到一定数额后突然“人间蒸发”,员工的工资得不到支付。三是诚信缺失型欠薪逃匿。有些企业平时工资拖欠,一旦发生安全、卫生、环保等不符合标准或存在严重隐患被依法查处,业主为减少损失干脆逃之夭夭。 恶意欠薪逃匿的社会危害表现为:(1)损害职工的生活利益。欠薪逃匿现象使劳动者在付出劳动后得不到相应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及其家庭的收入不能保证甚至断绝生活来源,将直接影响到生活保障。(2)恶化经济发展环境。欠薪逃匿现象造成劳动关系不和谐甚至会发生冲突,极大地破坏了经济发展和投资环境,直接破坏了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从而阻滞经济的发展。(3)威胁社会稳定。当发生欠薪逃匿时,极易导致企业职工行为取向过激失衡,如采取爬高楼、高压线杆等“自危”行为以求被重视、解决问题;或以堵塞交通、违规上访等方式将矛头指向社会,使欠薪由影响某些人、某个企业的事件放大为对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严重威胁。 二、现行制裁恶意欠薪逃匿行为的法律缺位 虽然我国法律从来就没有忽视过对恶意欠薪现象的规制。《劳动法》 第 91 条就有如下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也规定补发拖欠的工资和加付50%—100%的经济赔偿金。另外,劳动者还可就欠薪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后若用人单位拒绝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判,劳动者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拒绝执行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刑法》第313条还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然而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对保护劳动者的工资权作了规定,但往往在抽象的“应该保护”、“必须支付”上作描述,一旦在现实中遇到责任追究就极易卡壳。政府虽为劳动者预设了劳动监察、劳动争议仲裁等维权渠道,但它们没有强制执行权,一旦遇到纠纷只能与用工方“协商”,或向司法机关申请解决,而这一过程少说也得几个月,别说劳动者维权成本高“拖”不起,劳动监督机构也会 “身心俱疲”。而对资方来说,就算输掉一场欠薪官司,在还本付息之外他额外输掉的金额并不大。只要输官司和判决执行的可能性不是百分百,那“欠帐不赖帐”就是老板们一种成本很低的选择。而且,企业主一旦逃匿,劳动者证据缺失,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只能中止调查,启用仅能保障短期生活费或回家路费的欠薪保障金,这对劳动者和普通纳税人显然都是不公平的。综上,在对拖欠民工工资的追偿上,无论是行政制裁还是民事诉讼的手段都存在着缺陷,对那些恶意欠薪者犹如隔靴搔痒,不能真正起到震慑和预防的作用。因此,我国法律对于恶意欠薪逃匿行为的制裁仍有进一步强化的必要,而我们也必须从现行法律制度的理念设计进行反思。 三、增设“恶意欠薪”罪的立法构想 目前,理论界对拖欠工资行为的处理意见有如下几种:1. 行政措施型。有学者在分析了民工欠薪产生的根本原因后,提出了包括规范建设程序,严把项目审批关,从源头上切断拖欠之路等四项行政性措施。2.修改刑法型。有学者认为单独立法“必然又是一次重复立法和资源浪费的举动 ”,故主张“刑法的相关规定”,并且提出了修改《刑法》第162条、266条、271条、 272条规定。3.增设罪名型。还有学者认为拖欠民工工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拖欠民工工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存在充分的法哲学依据。当然,由于认识角度上的差别,在确定罪名上又有不同,有学者认为应设立“拖欠工资”罪;有学者认为应定为“恶意欠薪”罪。但是,许多学者并没有对如何增设该罪加以具体展开。 笔者认为,处理拖欠工资问题的常态应该是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不必“矫枉过正”以“拖欠工资”入罪,避免滥用刑事威慑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但是,如果对于某些敏感或极端问题,如恶意欠薪逃匿不能采取有力的法律措施,同样也会激化矛盾。尤其是对劳资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能赋予同等的权利地位,或者放置在一个责任失衡的制度环境内,都会成为损害公民权益、破坏社会和谐的隐患或“导火索”。因此,我国刑法应当将“恶意欠薪”作为犯罪打击。具体设计如下: 1.“恶意欠薪”罪所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劳动者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因为劳动者与雇主之间所争议的并非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而是在确定的劳动关系下的工资发放问题,理应归置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而不能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 2.“恶意欠薪”罪的客观方面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佣劳动者而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情节严重的行为。 3. 恶意欠薪罪的主体基于本罪发生领域的特殊之处,主体应当为用人单位的责任人员。关于本罪能否构成法人犯罪的问题,不能排除某些单位特别是私营制度企业为了本单位利益,采用拖欠员工工资的办法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是在单位负责人的指使下实施的行为,故应当肯定法人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即本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4.“恶意欠薪”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只能是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无法履行发放工资给劳动者的义务,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是考虑到刑法所规制的行为应当与一般违法行为相区别,也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 综上所述,建议在《刑法》中增加“恶意欠薪”罪,表述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招用劳动者而恶意拖欠工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李玉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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